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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印发《安庆市建筑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安庆市建筑深基坑工程技术管理导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安庆市建筑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和《安庆市建

筑深基坑工程技术管理导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安庆市建筑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

         2.安庆市建筑深基坑工程技术管理导则

 

附件1

安庆市建筑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筑深基坑工程管理,确保建筑深基坑和相邻建(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深基坑,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米(含5米)的基坑或深度虽未超过5米,但地质条件、周围环境复杂、或影响毗邻建(构)筑物安全的基坑。

    本规定所称建筑深基坑工程,包括基坑支护结构、地下水控制、土方开挖等内容,安全等级按其风险程度分为一、二、三级。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深基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深基坑工程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按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建筑深基坑工程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单位责任

    第五条  建设单位是建筑深基坑工程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建设单位应将建筑深基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检测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前期阶段,应组织开展地下工程建设对周边环境影响的安全性评估,合理确定地下工程建设规模、开挖深度,有效降低建设风险。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对周边环境进行专项调查。调查报告应及时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并承担因提供资料不全或不准确而造成事故的相应责任。相邻建(构)筑物、管线产权单位应积极配合项目建设单位的调查工作。

     对可能受影响的相邻建(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建设单位应作好调查、记录、拍照、摄像,并布设记号;必要时,应在建筑深基坑工程设计前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影响范围内的建(构)筑物的倾斜、差异沉降和结构开裂等进行检测,为设计单位确定基坑变形控制标准提供依据。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对建筑深基坑工程的设计方案、施工方案及第三方监测方案组织专项评审。

1、评审专家应从安庆市建筑深基坑专家库中选取,不少于5人,其中深基坑安全等级为一级的,评审专家不少于7人;评审前3个工作日将专家名单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评审方案应在评审前3天提交给专家预审,专家在评审前应踏勘现场。

2、评审专家应当对方案认真论证,出具由专家签名的书面评审意见,对评审结果负责。评审结论应明确为“通过”、“基本通过”或“不通过”。评审结论为“基本通过”的,建设单位应组织有关单位按评审意见要求修改后送专家组长签字确认;结论为“不通过”的,评审意见中应明确存在的问题和修改建议,建设单位应组织有关单位将方案修改完善后重新评审。

3、建筑深基坑方案作重大调整时,必须重新组织评审。

  4、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应对评审过程进行监督,通过评审并经修改完善的方案需报送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

第九条  建筑深基坑工程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施工图审查人员应具备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或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并依据有关规范标准、设计方案的专家评审意见和相关管理要求进行严格审查。

第十条  建筑深基坑施工或使用跨越多雨季节的,必须充分考虑雨季的不利因素,采取加强措施。

第十一条  当建筑深基坑工程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时,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鉴定并组织有关单位修复。

对因建筑深基坑工程造成基坑周围建(构)筑物、设施损坏和人员、财产损失的,建设单位必须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基坑发生险情时,建设单位必须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会同施工单位积极组织抢险。险情排除后,建设单位必须召集参建各方分析原因,提出针对性有效措施后方可开展后续的施工作业。

发生基坑质量事故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事故上报、事故抢险、事故原因分析等,同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启动事故调查处理程序。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责任

第十三条  建筑深基坑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岩土工程专业资质或岩土工程设计(分项)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安全等级为一、二级的建筑深基坑必须具有甲级资质。建筑深基坑工程设计项目负责人应具有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资格,并在设计文件上加盖执业印章,支护形式采用内支撑的应加盖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印章。

建筑深基坑工程采用逆作法时,设计文件可由具有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的设计单位与地下室结构一并设计。设计文件上应加盖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印章及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执业印章。

安全等级为一级的建筑深基坑工程需要专项勘察时,勘察单位必须具有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岩土工程专业甲级资质或岩土工程勘察(分项)专业甲级资质。

第十四条  勘察报告应当对支护结构的选型、地下水控制方法、基坑施工对相邻设施的影响、开挖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及防治措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当勘察报告不能满足建筑深基坑工程设计要求时,应进行补充完善,必要时进行补勘或建筑深基坑专项勘察。

第十五条  当施工过程中发现局部地质条件和地下水异常时,勘察单位应进行现场调查判断,必要时进行补勘。

第十六条  勘察单位应对所提交的勘察成果准确性负责,并承担因勘察数据不准确而造成建筑深基坑工程险情、事故的相应勘察责任。

第十七条  建筑深基坑工程设计文件应对基坑安全等级、使用期限、基坑周边允许荷载以及监测预警值作出明确限定,并对基坑施工、监测、检测提出设计要求。

第十八条  建筑深基坑工程采用土钉、桩锚等支护形式时,其土钉、锚索等支护结构不得超越用地红线。   

第十九条  建筑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对设计方案的安全可靠性负责。基坑工程关键环节、危险性较大的工序施工或遇可能对基坑造成危害的恶劣天气时,设计人员应驻现场工作。

第二十条  建筑深基坑工程设计采用降水措施的,设计文件中应包含降水对周边环境影响的评估内容。

第二十一条  当基坑出现险情时,设计项目负责人须驻现场,参与抢险及加固处理,提出设计处理意见,直至险情排除。

 

第四章   施工、监理单位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筑深基坑工程施工必须由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或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承担。对安全等级一级的建筑深基坑工程,必须由具有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或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企业承担。

第二十三条  建筑深基坑工程的施工单位应依据勘察设计文件、周边环境专项调查报告及相关标准规范,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建筑深基坑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应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应包含施工组织设计(含施工方监测方案)、安全文明组织设计及应急预案三部分内容。

施工方案由施工单位的技术负责人签字,总包方技术负责人签字,总监理工程师审查,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  建筑深基坑工程施工必须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实施。施工过程中,出现与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不相符的情况时,施工单位必须及时反馈相关单位研究解决,不得擅自修改、变更。

第二十五条  基坑土方正式开挖前,建设单位应组织有关单位并邀请不少于2名原评审专家进行基坑工程开挖前条件验收,对已完成的分项工程的施工质量、施工及监测方案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具备开挖条件的,由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基坑开挖令。

第二十六条  建筑深基坑工程施工应遵循“开槽支撑、先撑后挖、分层开挖、严禁超挖、及时支护”的原则。基坑周边堆载、车辆荷载严禁超过设计允许值。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护好所有的监测点,做好施工方监测工作,并积极配合第三方监测单位的监测。施工方监测人员应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使用的监测设备应合格有效,满足监测工作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人24小时值班,对相邻设施和基坑变化情况进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当发现异常情况,或基坑变形达到预警值,应当及时报告各有关单位,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八条  当基坑开挖到底,主体结构施工单位应当尽快进行地下结构工程施工,及时进行土方回填,严禁基坑长时间暴露。

第二十九条  当建筑深基坑工程达到设计安全使用期限,建设单位应要求设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组织专家进行安全评估,并按照评估意见组织实施。评估结论形成后应及时上报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每次延期不超过半年。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编制有针对性的监理实施细则,监理人员应严格执行监理报告制度,对基坑工程的关键部位进行旁站监理。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质量、安全事故隐患时,应立即下达书面指令,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暂停施工,同时报建设单位;如相关单位拒不执行监理指令,监理单位必须立即报告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基坑工程关键环节、危险性较大的工序施工或遇可能对基坑造成危害的恶劣天气时,总监理工程师应驻现场工作。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对监测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及时对施工方监测和第三方监测数据进行比对和复核。

 

  第五章   第三方监测单位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筑深基坑工程第三方监测应由建设单位委托具备工程勘察综合类或同时具备相应岩土工程物探测试检测监测和工程测量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监测单位应按审查通过的监测方案及相关监测规范开展工作,及时提交监测成果并负有报警责任。监测数据的采集必须从基坑围护结构施工前开始,强降雨期间应加密监测频次。

第三十五条  当监测数据达到设计预警值的80%时,监测单位必须及时通报监理、建设、施工、设计等相关单位,并立即加密观察频次,以便及时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当监测数据达到预警值时,建设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相关单位并邀请不少于2名原评审专家对监测数据进行分析,查明原因,提出解决措施,必要时停止施工,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三十六条  监测单位应当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可靠,并对监测结果负责,并及时将监测数据反馈给设计单位进行动态设计。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监测单位应当积极推广信息化监控系统,运用远程监控及报警系统,进行自动监测、动态分析、分级报警,提高预警预控能力。

 

第六章  检测单位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筑深基坑工程质量检测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不得组织验收。

 第三十九条  建筑深基坑工程的每个子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未经验收擅自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的,监理应予以制止并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制止无效的,应立即向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报告,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责令相关单位整改,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建筑深基坑开挖到底时,建设单位应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测、检测、监理等单位进行建筑深基坑工程验收。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筑深基坑工程开工前须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四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对建筑深基坑工程评审专家的管理,定期更新并公布评审专家名录。

  第四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建筑深基坑工程质量监管;工程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建筑深基坑工程安全监管,建立监督档案,掌握建筑深基坑和周边环境安全动态。发现基坑有危险因素时,应当责令相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四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对违反本规定要求的相关单位,依法进行查处,造成安全事故的,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建筑深基坑工程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接受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安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附件2:

 

安庆市建筑深基坑工程技术管理导则

 

第一条  基坑安全等级应根据基坑开挖对周边环境的影响程度和工程具体情况确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深基坑其安全等级应定为一级。

1、基坑坡底与既有邻近建(构)筑物、重要设施的基底水平距离为相邻基底高差1.5倍(软土场地为3倍)以内的建筑深基坑;

2、距基坑坡顶1倍(软土场地为2倍)开挖深度范围内有需要严格保护及控制变形的建(构)筑物、地面环境和设施、地下管线的建筑深基坑;

3、最大开挖深度大于等于12米(软土场地为8米)的建筑深基坑。

    第二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建筑深基坑,其安全等级可定为三级。

1、土质较好的场地开挖深度小于7.0m;

2、距基坑坡顶2倍(软土场地为3倍)开挖深度范围无建(构)筑物、重要设施和地下管线。

第三条  不符合第一条和第二条的建筑深基坑可定为二级。

第四条  在老城区、老旧小区、人员密集闹市区域、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深基坑,应提高一个安全等级。

建设单位不能提供相邻建(构)筑物、重要设施和地下管线的结构情况及基础埋深等资料,或提供资料不完整时,建筑深基坑设计时按最不利考虑,应提高一个安全等级。

第五条  对开挖深度虽未超过5m,但大于3m,且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判定为地质条件、周边环境复杂的基坑,应判定为建筑深基坑,深度小于3m的基坑可参照执行,具体由建设单位会同勘察、设计等单位根据勘察报告和周边环境情况确定,必要时可邀请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家库中的岩土专家共同确定。

1、坡顶面以下2倍基坑深度范围内存在软土层或厚度超过3m的松散填土层;

2、符合第一条1、2款的任意一条。

第六条  工程前期周边环境专项调查范围从基坑边线起,向外延展不小于基坑开挖深度3倍,调查对象包括建(构)筑物(距离、基础形式及埋深)、道路、地下管线(位置、材质、管径)、地下设施等,当有同期施工的相邻建设工程,应对其支护及基础情况进行调查。

第七条  勘察报告中应明确以下与建筑深基坑工程有关的内容:

1、提供土体的抗剪强度指标、压缩模量、渗透系数、承压水水位等基坑支护设计参数。

2、查明填土特性、粘土的膨胀性、软土的状态。

3、对地下水埋藏条件、地下水位变化特征、承压性、产生管涌、流砂、流土的可能性等应作出具体评价。当基坑场地水文地质条件复杂,需要对地下水进行控制(降水、截水等),已有资料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进行专门的水文地质勘察。

第八条  基坑支护设计计算参数选取时,土的粘聚力(c)取值,应根据土的特性、基坑深度和基坑使用期限长短,在勘察确定的标准值的基础上,乘以小于1的折减系数。当勘察报告提供的膨胀土层的粘聚力(c)为直剪试验指标时,安全等级为一级的基坑应乘以不大于0.7的折减系数,且原状粘性土的c值设计值不宜大于60kPa。

第九条  基坑支护设计计算时,基坑坡顶附加均布荷载值不得小于20KN/m2。

第十条  安全等级为一级或开挖深度大于等于10米,或土质为软土、松散填土、强风化泥质砂岩的建筑深基坑严禁采用单一土钉墙支护。一级基坑应当优先采用内支撑支护形式。

第十一条  安全等级为一级的建筑深基坑工程,其施工或使用跨越多雨季节(7-9月)的,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1、支护形式必须采用内支撑;

2、围护桩桩间土防护应采用砖砌拱墙等可靠挡土措施;

3、应对基坑周边雨污水管道进行全面排查,对堵塞、渗漏处进行修复或对管网进行改造,确保排水畅通;

4、对基坑支护的排水、泄水系统进行检查,确保畅通;

5、应组织专家对基坑雨季安全性进行评估,必要时采取加固措施。

第十二条  基坑深度应从坡顶标高计算,距坡顶2倍坑深范围内地面高于坡顶的,应折算成土层厚度后计入基坑深度。如采取坡顶清表减小坑深,清表范围应从坡顶向外大于2倍坑深,并应经专家组认可。

第十三条  邻近同一建(构)筑物、地下管线、道路等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基坑同时或先后施工时,确定基坑安全等级及基坑支护设计计算时应考虑叠加效应的影响。

第十四条  建筑深基坑工程设计、施工过程中应考虑土方工程、支护工程、降水工程在实施过程中对周边环境的不利影响,并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如果对基坑周边土体进行注浆加固,应在建筑深基坑开挖前完成。如果基坑加固需要采用注浆的方法,应采取可靠措施避免注浆对基坑支护结构产生不利影响。

第十六条  坑内斜撑必须严格按设计文件要求留土刻槽开挖。斜撑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后方可开挖其下方土体。斜撑下支座应布设变形监测点。斜撑必须采取顶紧措施,当基坑紧邻老旧住宅、人员密集区域等需要严格控制变形时应施加预应力。

第十七条  钢围檩与围护桩(墙)之间出现空隙时,必须用细石混凝土填实。钢支撑与围檩节点处,型钢构件的翼缘和腹板应加焊加劲板,且支撑应垂直接触处的承载面。钢围檩接头应全断面焊接或采取加焊缀板等措施,确保满足接头等强度要求,并进行相应检测。

第十八条  内支撑结构拆换撑应编制相应的施工方案并经设计认可,利用主体结构拆换撑时需考虑主体结构的承载能力。拆换撑方案中应包含支撑杆件的拆除工艺、拆除时间和顺序以及对围护结构、周边环境和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锚杆必须分层进行抗拔试验,合格方可开挖下一层土。普通锚杆施工必须采取二次高压注浆工艺。

第二十条  围护桩桩间土为填土且厚度大于2m时,宜采用桩间拱墙挡土。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应严格按设计文件及施工方案明确的区域及荷载值堆载或行车。如需在设计明确的范围以外堆载或行驶重型车辆,应由施工总包单位验算后制定专项方案,明确荷载值和范围,并经基坑设计单位同意,报监理审核后方可实施。

场地平整或基坑开挖的弃土应及时外运。如在场地内堆土,弃土应置于距基坑坡顶两倍坑深以外,弃土堆高不得大于2米。

第二十二条  当基坑开挖深度达到或超过总深度的2/3时,进入安全使用期,如采取盆式开挖,周边留土平台顶宽度应大于一倍基坑深度。

超大面积的建筑深基坑宜分区围护和施工,以降低工程风险和环境风险。

第二十三条  对建筑深基坑影响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应进行变形监测,且建筑物四周均应布设监测点。

第二十四条  基坑监测预警值应由监测项目的累计变化量和变化速率值共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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